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公***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 公***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以及公***信用信息***享平台和“信用中国(辽宁)”网站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
鼓励信用行业组织、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专家、志愿者通过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信用知识教育。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二章 公***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第八条 公***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九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行政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信息。第十条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二)涉及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五)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的信息;
(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承诺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用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信用信息。第十二条 省公***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和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信用信息具体项目。
公***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公***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信用信息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