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第二章 市场管理第五条 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须持公安、文化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第十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

(八)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销售或者维修移动电话机业务的,应当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

办理销售或者维修移动电话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与销售或者维修相适应的营业场地、资金、仪器仪表等设备;

(三)有为用户提供识别真假进网标志的手段;

(四)有为用户提供包修、包换、包退等售后服务的措施和制度;

(五)有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维修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第十四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