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杀妻案法律评析

佘案侦查,肇始于一起无名女尸案。通常来说,此类案件侦破,主要有三个环节:一是查明死者身源,这是前提;二是准确认定作案人,这是关键;三是依法收集、运用证据,这是保证。而佘案的错误,恰恰就出在这些环节上:

(一)确认死者身源错误

侦破无名尸体案,首要一环是查明身源、确认死者。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揭示因果关系,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佘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死者身源开始的。此案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此后不久,4月11日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由此,警方推测死者可能就是张在玉。但这仅仅是一种侦查假说,其确切与否,尚需通过侦查活动加以验证。验证的主要方法有二:一是组织知情人辨认,二是进行指纹、血型、DNA等物证技术鉴定。此案中,由于无名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条件非常不好。因而,辨认时须注意核对尸体细微特征,必要时必须进行DNA鉴定。

但遗憾的是,侦查人员未经深追细查,就草率认定死者系张在玉。据报道,4月11日出现的无名女尸,所着衣物与张在玉并不相符;案发时,还有另一户人家也前来认尸;且因尸体高度腐败,张在玉家人并不能完全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在这种疑漏百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本应进一步予以核查,如:扩大排查范围,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对无名尸体的生理特征进行细致甄别,或对尸体进行DNA、血型检验等,以寻求更多确认依据。但侦查人员既未做DNA检测,也未再开展调查,即在女尸出现后仅6个小时就草率作出结论。由此,一步错、步步错,其恶果不仅仅是冤枉了佘祥林,还贻误了另一种正义——那无名女尸案至今谜团未解。

(二)认定嫌疑人错误

在确认死者系张在玉之后,查找和认定作案人,就成了侦查的中心任务。根据因果链条,案件主角佘祥林开始进入警方的侦查视线。据张在玉亲属反映,佘祥林曾有外遇,二人夫妻关系紧张,时有斗嘴、吵架之事发生。据此,公安机关将佘祥林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并于1994年4月11日将其拘留审查。

我们知道,张在玉并没有死,所谓“杀妻”纯系子虚乌有。但在当时情境下,对侦查人员而言,佘妻被害却是确信无疑的事实,也是开展侦查的前提。但即便如此,要认定佘祥林系命案疑凶,至少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杀人动机;二是有作案时间;三是具备作案工具条件和现场遗留物品条件;四是具备犯罪、痕迹物证条件。

但对佘而言,由于他既未实施作案,亦未去过埋尸现场,因而,上述条件应完全不具备。比如作案时间,在警方提审时,佘曾反复交代在张在玉出走当晚,他从凌晨两点半到六点钟一直在外面寻找妻子,其间曾经搭乘过两次路过汽车。而且通过警方调查,佘搭车的司机也证实了佘的说法。 那么,警方认定佘系疑犯的依据是什么呢?主要一点,就是佘曾有外遇、夫妻关系不和,可能有杀人动机。但仅凭此点,最多只能引发心理上的怀疑,连提出“作案人假说”都不够。警方却据此实施抓人、拘留,实在是粗疏、草率。

(三)侦查取证错误

嫌疑人确定之后,侦查进入深入阶段,收集证据成为核心任务。上面已说过,佘并未实施作案,亦未去过埋尸现场。因而,按常理,他既不可能作出与现场一致的供述,亦不可能遗留任何痕迹、物证。因而,只要侦查人员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就可以消除其嫌疑,避免错案发生。但由于取证错误,不仅没有解脱佘祥林,而且几乎把冤案办成了“铁案”

凡冤案必有刑讯,佘案也不例外。佘被拘留后,经历了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如此“车轮战”,最终迫使佘祥林在极度疲劳、困乏之下招供。5 但佘毕竟未作案,因而依然说不清埋尸地点、作案工具等现场情况。此时,冤案另一元凶——指供、诱供便粉墨登场。在侦查人员不停地体罚“提示”下,佘祥林最终作出了与现场基本一致的虚假供述。

除口供外,侦查人员还弄虚作假,炮制了其他证据。如作为一审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一份“提取笔录”,上面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后在二审中,经湖北省高院询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侦查员了解,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 还有所谓“行走路线图”及“指认现场记录”,无不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提示下形成的,是典型的虚假证据。

(四)运用证据错误

侦查的最后阶段,是要审查、判断证据,并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形成侦查结论,以决定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判断证据任务有二:一是对单个证据逐一审查判断,鉴别证据真伪,排除非法证据;二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以判明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这是侦查的最后关口,将最终决定案件质量。

从佘案看,虚假证据、非法证据比比皆是,而且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存有明显矛盾。如: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且前后矛盾、时供时翻;作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但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等。8 也就是说,在证据上,佘案是“疑案”,根本未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侦查终结标准。

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的正确做法有二:一是继续开展侦查,直至查明全部案情;二是坚持“疑罪从无”,及时对佘祥林解除羁押。遗憾的是,由于有罪推定作崇,再加上外部破案压力,侦查机关已失去了反思、纠错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