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3月5日65438+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颁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
生效日期:65438+2002年3月5日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1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适用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力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有毒物品、腐蚀剂等。
列入作为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物品目录》(GB 12268)的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目录以及未列入《危险物品目录》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交通管理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或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知识、专业技能、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知识的培训。只有通过考试的人才能任职。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1)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全面工作,负责审批危险化学品的设立、改建、报废、报废等事项。 负责包装材料或容器(含运输用槽型容器,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核和指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组织和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负责上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市(含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全面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购买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批和发放,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督,负责上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质量监督,并负责上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登记,并负责上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铁路、航空运输,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监督和检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安全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专业等级认定,并负责上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6)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以及因危险化学品事故死亡或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许可,为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颁发营业执照,并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8)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寄递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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