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娱乐(游戏)厅有哪些相关规定?

根据200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

为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保障娱乐场所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唱歌、跳舞、娱乐等场所。,它们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供消费者自娱自乐。

文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娱乐场所的消防和治安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设立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工作:

(一)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与中国投资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住宅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

(二)居民区和学校、医院、事业单位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4)建筑物地下室以下;

(五)毗邻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电子游戏机的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时,应当提交投资者、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对书面声明,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实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会。相关听证程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相关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者,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禁止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和迷信,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反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或者从事伴游的;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删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不得设置隔断,应当安装透明门窗,以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箱子和私人房间的门不应有内部锁定装置。

第十七条

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的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歌曲、画面和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中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曲库连接。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模型、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保证其建筑和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的畅通,不得堵塞或者锁定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疏散出口设置围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标志,不得遮挡或者遮盖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国人就业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建立从业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名单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外国人就业证。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录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业务日志不得删除,并保存60天备查。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每天凌晨2点到8点不允许营业。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销售商品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或者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赌博、卖淫嫖娼内容的警示标志和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的标志。标牌应标明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电话号码。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花名册、业务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存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和记录制度;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记录在案,并依法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权依法处理的同级或者上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娱乐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6.5438亿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箱、包间和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装或者暂停使用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保存或者删除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654.38+0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立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模型、电路板等游戏设施和设备;

(二)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教唆、纵容从业人员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654.38+0万元的,处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境外音乐库;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画面或者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中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3)营业期间未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员工。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单、经营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制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罚款5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者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该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被处以三次警告或者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县级公安部门按法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两次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环保、物价、劳动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处理;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娱乐场所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未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和通报后,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